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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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及登記
( 109年05月27日)
第 11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用航空局逕行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