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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管理 ( 109年05月27日)
第 13 條
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用航空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民用航空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並得委託或會同相關公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