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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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 四 章 航空器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
( 112年12月12日)
第 18 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及依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完成國籍登記者,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並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國籍登記證書上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