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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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 112年09月18日)
第 15 條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普通航空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普通航空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普通航空業者限期改善。
普通航空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第九條或第十條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