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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八 節 直昇機商用駕駛員 ( 112年03月13日)
第 47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一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飛航總時間,其中最少一百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三十五小時以上。
二、任機長作越野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三、直昇機夜間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括五次以上之非連續起降。
四、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十小時。

第 48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49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直昇機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50 條
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直昇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直昇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直昇機之副駕駛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