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8月13日)
第 17 條
訓練機構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局報備。

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變更,應於預定變更三十日前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變更,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分類及飛行訓練等事項之變更,訓練機構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時,並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