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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8月13日)
第 21 條
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正式收據。

繳納訓練費用之學員於開訓前退訓者,訓練機構應依其申請退還所繳訓練費用百分之七十;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退費。

訓練機構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