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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8月13日)
第 22 條
訓練機構設立許可經廢止者,應將原領之許可證繳還,並由民航局公告註銷。

訓練機構設立許可經廢止者,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同一訓練分類之訓練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