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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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8月13日)
第 4 條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二、學校、法人設立者,其名稱應冠以訓練中心字樣。
三、學校、法人附設者,稱訓練中心,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