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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航空維修訓練 ( 104年08月13日)
第 49-7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始得繼續從事訓練業務: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原許可證。
三、土地及建物使用證明文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其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師資、設施及設備未符合本規則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