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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一 節 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10 條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應依原製造廠之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中記載之方法、技術或實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執行工作。

執行前項工作之人員應使用必要之工具、裝備及測試設備,以確保該工作之完成。如有原製造廠建議之特殊裝備或測試設備時,應使用該設備或經民航局同意之等效裝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