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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一 節 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11 條
從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應妥善執行及使用合格之材料,使其所維修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運作,等同於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

前項所稱之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係指不影響其空氣動力功能、結構強度、抗振能力、抗退化能力及其他適航特性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