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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一 節 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1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原製造廠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之適航限制章節,或經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航空器維護計畫執行航空器維修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