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
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
二、不依規定妥善維修,致航空器不能安全飛航。
三、逾期執行或未執行民航局或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
四、未經民航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
五、連續停用逾九十日。但因維修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停止該航空器之飛航。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廢止其適航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