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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四 節 適航維修管理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2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或航空器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