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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四 節 適航維修管理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2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改裝或配製,不得裝置未經妥善維修、不堪修復或經原製造廠或各國民航主管機關宣布為不合格之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