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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四 節 適航維修管理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23 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接受檢查:
一、在清潔及無裝載情況下,視需要將供檢查之孔門及蓋板拆開。
二、備齊各種維修、預防性維修之經歷紀錄及工作報告。
三、接受適航檢定之航空器,民航局得視需要要求試飛,並將試飛結果及紀錄送民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