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航空器應備有完整之航空器、結構、發動機及螺旋槳等經歷紀錄簿。
前項各類經歷紀錄簿應於各項工作完成後三十日內記載之。
第一項各類經歷紀錄簿之更換及保存之規定如下:
一、換用新經歷紀錄簿時,應將原紀錄情形及總結性之數據資料予以轉載,且原經歷紀錄簿仍須保存。
二、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因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時,各類經歷紀錄簿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發生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建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或其他更精確有效之方法記錄,代替第一項經歷紀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