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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四 節 適航維修管理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27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而可能或已經造成航空器無法符合持續適航標準者,應於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依規定通報民航局,並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器設計國之民航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