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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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一 節 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4 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翻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
一、使用經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所需之拆解、清潔、檢查、修理及組裝。
二、依民航局核准之技術標準或資料、經民航局同意之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技術標準或原製造廠編訂之技術資料,執行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