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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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一 節 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5 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重造,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
一、使用新零件或符合新零件容差及限制或經民航局核准加大尺寸、縮小尺寸之舊零件。
二、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所需之拆解、清潔、檢查、修理及組裝,並以等同於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