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一 節 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8 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簽證為恢復可用:
一、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完成相關維護紀錄之記載。其由維修機構為之者,應於恢復可用紀錄載明維修機構名稱。
二、從事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填報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妥適報告表。
三、對航空器從事修理或改裝,致改變飛航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時,相關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應配合修正並報請民航局核准或備查。

發動機、螺旋槳、裝備或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應由授權簽證人員簽署適航掛籤或經民航局備查之表單,以證明其適航且恢復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