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一 節 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作業、紀錄及簽證規定 ( 110年04月13日)
第 9 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僱委託之個人、團體或維修廠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時,在維護紀錄上作虛偽之填載或簽證。

維護紀錄記載錯誤者,授權簽證人員應依經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更正。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建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為第六條至第八條維護紀錄之記載及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