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維修:指為維持航空器之適航性所從事之翻修、檢查、修理、改裝及更換零件,不包括預防性維修。
二、預防性維修:指簡單之檢查、組裝作業、更換小標準零件及從事封存作業。
三、修理:指將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依適用之適航標準及要求,回復至適航狀況。包括下列兩種:
(一)大修理:指修理後可能影響航空器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發動機操作、飛行特性、適航品質或修理時不能以一般工作方法施工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修理。
(二)小修理:指大修理以外之修理。
四、改裝:指增減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或改變其既有之性能、功用所從事之技術修改工作。包括下列兩種:
(一)大改裝:指改裝後明顯影響航空器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發動機操作、飛行特性、適航品質或改裝時不能以一般工作方法施工,且未明列於現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規格之改裝。
(二)小改裝:指大改裝以外之改裝。
五、重造: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及合格之零件,從事拆解、清潔、檢查、修理及組裝,並以等同於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使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回復至適用之適航標準。
六、操作限制:指航空器操作時為符合適航標準及持續適航所需之重量、平衡、性能、飛行特性、操控品質及裝備操作等限制。
七、航空器發動機(以下簡稱發動機):指航空器引擎與其附屬裝置及所屬附件。航空器引擎係用於達成推進航空器之增壓機及渦輪機。
八、持續適航文件:指為維持適航所需之必要資訊,用以說明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之方法、技術及實作。
九、年限管制件:指於型別設計、持續適航文件或維護手冊中規範依年限狀態強制更換之零件。
十、年限狀態:指年限管制件之累計起降次數、使用時間或強制更換期限。
十一、機體:指機身外殼、尾桁、短艙、整流外罩、機體整流罩、機翼表面、起落架與所屬附件及操控裝置,不包括發動機及螺旋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