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航空站或飛行場起落地帶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桃園航空站為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三百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二百二十五公尺所構成之矩形(附示意圖一)。
二、臺北、金門及臺東航空站為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六十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一百五十公尺所構成之矩形(附示意圖一)。
三、高雄航空站為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六十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一百五十公尺所構成之矩形(附示意圖一)。
四、恆春航空站為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六十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七十五公尺所構成之矩形(附示意圖一)。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