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 112年03月23日)
第 13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公司或未指定代理人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收到民用航空局之過境費用明細表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美金或其等值外幣、匯票,掛號寄交民用航空局繳存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