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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 88年03月17日)
第 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