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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 88年03月17日)
第 3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
一、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情形之非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額標準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