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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 88年03月17日)
第 7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應自接獲申請賠償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之。但因涉訟或有其他正當原因致不能於三個月內支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