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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 104年12月04日)
第 3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機關或團體,民用航空局得委託其執行航空器之檢查:
一、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經國內、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二、維修廠或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品管或檢驗機構,經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三、政府所屬機關備有航空器且有維修檢驗部門者。
四、其他具有航空器檢驗能力之財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