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自核准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五、主要裝備及場地設施清單。
申請自辦航空站地勤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自辦地勤業務許可證(如附件三)後,始得辦理。
前二項許可證遺失時,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