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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 106年12月07日)
第 8 條
集散站經營業遷移營業地點或於總站以外之其他處所設置分站者,其設置標準應符合第六條之規定,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相關設施設計圖。
三、相關位置圖或配置圖。
四、設施設置前後之營運狀況差異分析,包括:作業面積(含倉儲設施、停車場)、資本運用、營運能量、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停車需求預估與因應規劃、人力調派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集散站經營業者經許可籌設分站或遷移營業地點時,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應另檢附原領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