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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廚業管理規則  ( 105年06月02日)
第 8 條
空廚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