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型別檢定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之證書。
四、補充型別檢定證:指對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為重大設計變更,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五、型別認可檢定證:指對進口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六、製造許可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七、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指對航空產品或裝備更換及改裝用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八、技術標準規定: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技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九、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產品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材料、零組件或機載裝備。
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指對技術標準件之設計及製造,經審查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十一、製造許可持有者:指持有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
十二、適航指令:指由民航局或其他國家適航主管機關,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可能存在影響飛航安全之因素,或其他相同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時,通告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進行必要措施之指令。
十三、通用類航空器:指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用類之下列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四、特技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技類之飛機。
十五、特種作業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種作業類之飛機。
十六、通勤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十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八千六百四十公斤,具多發動機且由螺旋槳驅動,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勤類之飛機;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七、運輸類航空器:指具多發動機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運輸類之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八、自由氣球類航空器: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自由氣球類之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