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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補充型別檢定證 ( 112年11月10日)
第 24 條
對具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進行未達第九條重新申請型別檢定證之重大設計變更者,除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依第三章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設計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補充型別檢定證。(附件八)。

申請補充型別檢定證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