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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補充型別檢定證 ( 112年11月10日)
第 27 條
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依適航標準訂定之持續適航文件,並適時提供其修正文件。

航空器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建立確保航空器結構完整之補充維護計畫,其計畫應包括銹蝕預防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