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其製造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下列情況之一,或因不符品質系統而出現缺陷有造成下列情況之虞時,應即通報民航局,並於故障、失效或缺陷確認存在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初步書面報告(附件一)陳報民航局:
一、航空器系統或設備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著火者。
二、發動機排氣系統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發動機或航空器之結構、設備或組件損傷者。
三、駕駛艙或客艙內出現有毒或有害氣體者。
四、螺旋槳控制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者。
五、螺旋槳、旋翼槳轂或槳葉結構發生損壞者。
六、於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者。
七、剎車系統使用中因結構或材料損壞致失效者。
八、因材料疲勞、腐蝕、強度不夠或其他自發情況致航空器主要結構嚴重缺陷或損壞者。
九、結構或系統之失效、缺陷或故障致異常振動或抖振者。
十、發動機失效者。
十一、結構或飛航控制系統失效、缺陷或故障致干擾航空器正常操作而降低飛航品質者。
十二、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個以上之空速表、姿態儀或高度表出現故障或失效者。
十三、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套以上之發電機系統或液壓系統完全失效者。
前項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報其對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調查之結果;於確認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或使用困難之發生,係因航空產品設計或製造之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並應提報其針對該缺陷已採取或建議採取之補正措施。
前項補正措施應修改現存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缺陷時,相關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提供民航局研擬相關適航指令所需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