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五 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12年10月27日)
第 113-3 條
航空器使用人申請使用電子飛行包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使用:
一、電子飛行包裝備及相關硬體,包含其與飛機系統連結部分,應符合適用之適航檢定需求。
二、完成電子飛行包作業功能之安全風險評估。
三、建立電子飛行包資訊及顯示功能之替代方案。
四、建立電子飛行包功能及其使用之資料庫管理程序。
五、建立電子飛行包之使用及訓練管理程序。
六、航空器使用人於電子飛行包失效時,應確保飛航組員即時取得安全飛航之足夠資訊。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前項規定建立風險評估及管理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