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6 條
陸用或水陸二用之飛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具備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一、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
二、航路所經水面距陸岸逾其滑翔距離。
三、起飛或降落航道位於水面上。
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陸用或水陸二用之飛機於前項情況下飛航時,如未配置客艙組員,除經民航局核准外,應備有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
組員休息座椅或睡眠設備經民航局核准得於起降時使用者,應具備符合第一項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置於座椅或睡眠設備周邊便於取用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