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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五 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12年10月27日)
第 118 條
長程越水飛航之飛機,應備有下列救生及求生裝備:
一、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置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二、每一提供使用之座椅或臥舖應備有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該座椅或臥舖使用人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二萬七千公斤之飛機,應以緊固方式裝置一具頻率為八點八千赫、持續工作三十日之自動觸發式水下定位裝置;該裝置不得安裝於機翼或機尾位置。但因特殊狀況無法依規定裝置,航空器使用人經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者,不在此限。

飛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或二具以上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符合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其中一具應為自動型式。
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任何形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符合第四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依本條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三卷緊急定位發報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