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1 條
飛越搜救困難之陸地區域之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者,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至少裝置一具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適航者,得延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前項各款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三卷緊急定位發報機之規定。
第一項之航空器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