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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五 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12年10月27日)
第 123 條
航空器飛航時,其艙壓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氧氣及其配送設備。航空器飛航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維持艙壓高度低於一萬呎之裝置或符合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氧氣。加壓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者,應備有警告飛航組員失壓情況之裝置。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以上或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一萬三千呎者,應備有自動氧氣配送設備,並符合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氧氣。該配送設備之單元數目應超過乘客及客艙組員座椅總數百分之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