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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五 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12年10月27日)
第 129 條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座者,應裝置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三十座者,應裝置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

前二項規定裝置空中防撞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該航空器原製造廠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至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四卷規範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所需。
二、航空器使用人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我國、美國、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或原設計國等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
三、飛航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最大起飛重量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之航空器。

依本條所裝置之空中防撞系統,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四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