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1 條
水上或水陸二用之航空器應備有海錨一具、袋型海錨一具及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且應備有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之音響訊號設備。
陸用或水陸二用飛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具備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一、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
二、航路所經水面距陸岸逾其滑翔距離。
三、起飛或降落航道位於水面上。
單發動機飛機飛越距適合緊急降落之陸岸達一百浬或多發動機飛機,能於一具發動機失效時繼續飛航者,飛越距適合緊急降落之陸岸達二百浬時,應備有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貯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