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9 條
飛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應裝置一具以上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符合第二款之規定者不適用。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直昇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一級及二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越水飛航時,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及每一救生艇或救生衣裝置至少一具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三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越水飛航時,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及於一救生艇或救生衣內裝置至少一具緊急定位發報機。
依本條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三卷緊急定位發報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