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普通航空業 第 五 節 航空器通信及導航裝備 ( 112年10月27日)
第 267-2 條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監視性能規範需求之監視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監視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監視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通信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通信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