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航空器使用人於訂定機場之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機型之性能與操作特性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跑道之長寬與特性或直昇機安全起降所需之距離。
四、目視及非目視地面助航裝備及其性能。
五、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失進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內之障礙物及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高度。
七、判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九、營運規範之授權及限制。
十、機場所在國公布之機場最低飛航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