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9 條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者,應具備供機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始得飛航。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飛航時間超過三十分鐘或達一百浬以上,機上應裝置下列求生裝備,始得飛航:
一、供飛機上每一人員使用之附有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
二、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
三、每一救生艇至少備有一具煙火信號產生器。
四、一具自動便攜式緊急定位發報機。
五、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救生索。
救生艇、救生背心及信號設備之裝置處應予明顯標示,且於水上迫降時便於取用。
救生艇上應具備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