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0 條
越水飛航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飛航時間超過三十分鐘或達一百浬以上者,機上應裝置下列裝備且作用正常,始得飛航。但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者,不在此限:
一、於航路任一點至少能與一個地面設施聯絡之通信裝備,該裝備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二具發射機。
(二)二具麥克風。
(三)二付耳機或一付耳機及一具擴音器。
(四)二具獨立之接收機。
二、於飛航管制機構指定飛航之空域內能提供駕駛員所需導航資訊之二套獨立導航裝備。該導航裝備之接收機能一併接收通信及所需導航信號者,得不受前款第四目應具備獨立二具接收機之限制。
前項所規定之通信裝備或導航裝備中,如發生任一故障,仍具通信及導航功能時,得自無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
當所飛之航路同時需要特高頻及高頻二種通信裝備者,如飛機具備二具特高頻接收機或發話機時,得僅由一具高頻接收機或發話機提供通信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