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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一 節 飛航作業 ( 112年10月27日)
第 44 條
如航空器使用人擔任政府緊急運輸任務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所屬執勤飛航組員飛航時間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得增至一千二百小時。